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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
發布時間:2014年5月27日 此內容已被瀏覽 2230 次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08〕22號
《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9月27日
 
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
(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政府采購工程進行招標投標的,適用本條例;政府采購貨物或服務進行招標投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政府采購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招標人依法招標、評標委員會獨立評標、行政部門依法監督。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配套制度,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本行政區域招標投標工作。
建設、財政、水利、交通、國土房管、市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招標投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招標與投標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承辦人或供應商的,必須依法招標確定:
(一)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電、供氣、公共交通、污水或固體廢物處理等特許經營項目;
(三)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
(四)政府組織或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招標人對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實行總承包招標時,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分包工程或采購貨物達到規定標準的,總承包中標人和招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相應的分包工程或貨物進行招標。
必須招標項目需要增加的,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必須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不適宜招標的;
(二)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當地農民投工投勞的;
(三)技術復雜或專業性強,能夠滿足條件的承包商、供應商或服務提供商達不到法定投標人數要求的;
(四)主要工藝、技術采用專利或專有技術的;
(五)改變承包商、供應商或服務提供商將影響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貨物或服務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具備承包能力的,或通過招標采購的貨物需補充追加、原中標人具備供貨能力的;
(八)與在建工程結構和布置聯系緊密,或受施工場地限制無獨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實施,且承包商具備相應承包資格的。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定。
第九條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必須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項目;
(二)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公開招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采用邀請招標。屬于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的投資規模大、技術復雜,適宜招標但不宜公開招標的項目;
(二)受自然地域環境因素限制的項目;
(三)采用公開招標費用占合同估算比例過大的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招標組織形式分為自行招標和委托招標。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與評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具備完善的招標、評標管理制度,可以自行招標。
第十一條 招標人不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招標代理機構由招標人確定。
招標人對招標項目承擔行政監督職責,或承擔行政監督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項目中擔任主要負責人,或招標人最近三年內在招標活動中受到處罰的,應當實行委托招標。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范圍內依法辦理招標事項,承擔相應責任,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不得接受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投標咨詢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原則為招標人提供服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準報告或貨物采購、服務采購報告時,一并將項目的招標方案報項目審批部門批準。
招標方案包括擬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等有關招標內容。
招標人需要變更已批準的招標方案的,應當報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批。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有關信息通報有關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公開招標項目,招標人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應當在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指定媒介上發布,有關媒介發布的內容應當相同;未在指定媒介     發布招標公告的,視為未公告。
招標公告確定的報名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資格預審文件中載明預審方法和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
資格預審文件從開始發售到接收截止時間不得少于七日。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合格投標人條件、標準和方法進行。
必須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由招標人組建資格預審委員會進行審查,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組建的資格預審委員會應當符合本條例對評標委員會組建的要求。
禁止采取抽簽、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標人數量。
招標人應當于資格預審結束后三日內,書面通知資格預審申請人。對資格預審不合格的,應當向資格預審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招標人應當邀請資格預審合格的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
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中載明該招標項目有關行政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其它聯系方式。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應當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人名稱、項目名稱及簡介;
(二)工程、設備、材料、服務等的名稱、數量及主要技術要求;
(三)交貨、竣工或提供服務的時間、期限;
(四)遞交投標文件的方式、開標日期、地點和投標的有效期限;
(五)投標人資格條件、投標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評標程序、評標依據、評標標準和方法、確定廢標的因素、定標原則;
(七)投標報價要求及計算公式;
(八)圖紙目錄、格式附錄等;
(九)主要合同條款及內容;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招標人可以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示。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文件應當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招標一般采取無標底招標。因特殊情況采用有標底招標的,標底在評標中只能作為參考或計算評標標底的因素,不得作為確定廢標的依據。
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應當實行最高限價的無標底招標。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招標人編制標底和確定最高限價。
第十七條 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終止招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潛在投標人,不得參與投標:
(一)與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有控股關系;
(二)為該招標項目提供勘察、設計、監理、咨詢服務的單位及其附屬機構,不得參加該項目施工或貨物投標;
(三)兩個以上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母公司、全資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標段中同時投標;
(四)一個制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貨物委托兩個以上代理商參與一個合同的投標;
(五)為參加同一招標項目投標的其他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或提供咨詢服務;
(六)被有關行政部門暫停投標資格期限未滿。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聯合體成員應當具備各自所承擔工作內容的相應能力和資質條件。由同一專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最低的成員確定資質等級。
聯合體各方簽訂共同投標協議后,不得再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也不得組成新的聯合體或參加其他聯合體在同一標段中投標。
聯合體各方應當在招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時,向招標人提出組成聯合體參加投標的申請。聯合體通過資格預審后,其成員不得變更。
第二十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行為:
(一)根據某一個或幾個投標人的資質、規模、業績等特點,制定招標文件;
(二)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
(三)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資格預審委員會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投標人名單;
(四)故意引導或影響評標委員會,使其在評審時,對投標人實行差別對待,促使某一投標人中標;
(五)與投標人約定,投標時壓低或抬高投標報價;
(六)預先內定中標人;
(七)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之間不得有下列串標圍標行為:
(一)相互約定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
(二)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事先約定中標人;
(四)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行為: 
(一)利用偽造的或無效的資質證書參加投標;
(二)偽造或虛報業績;
(三)偽造主要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簡歷;
(四)虛報擬用于招標項目的機械設備;
(五)虛報財務狀況;
(六)中標后擅自更換項目負責人或技術負責人;
(七)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少于三人,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招標文件內容對投標人不合理的,應當修改招標文件。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開標和評標,確定中標人。經評審無合格投標人,屬于審批或核準項目的,報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可以不再招標;其他項目,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不再招標。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
投標人的授權代表人、項目負責人或主要技術負責人不是投標人所屬人員的,視為以他人名義投標。
第三章 評標專家與專家庫
第二十五條 評標專家是指符合國家規定選任條件、并承擔評標的專業技術人員。
評標專家由專家庫設立單位采取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方式選任。
評標專家實行聘任制。評標專家因健康、業務能力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應當解聘。曾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受過處罰的,不能聘為評標專家,已聘為評標專家的應當解聘。
第二十六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并提出評審意見;
(三)獲得勞務報酬;
(四)其他法定權利。
第二十七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評標;
(二)需要回避的,主動提出回避;
(三)受聘評標委員會成員后,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四)在中標結果確定前,不得與投標人或其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
(五)接受和配合有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六)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八條 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綜合評標專家庫。組建方案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招標代理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建立評標專家庫。
第二十九條 專家庫設立單位應當建立受聘專家工作檔案和信用檔案,對其評標工作及信用情況予以記載。
專家庫設立單位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對受聘專家進行考核。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主持,并通知所有投標人參加。投標人不參加開標會的,視為認可開標結果。有關行政部門可以派員參加開標會。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抽取評標專家并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告知評標委員會成員。
招標人的評標代表不得超過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員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不得在其他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技術特別復雜、專業要求高或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其中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評標專家需直接確定的,應當經有關行政部門同意。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負責,在評標過程中獨立評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涉。
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權利。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可以書面方式闡述不同意見。
投標文件表述不明確的內容,評標委員會有權要求投標人作必要說明。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的;
(二)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是招標項目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人員的;
(四)曾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受過處罰的。
招標人或有關行政部門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三十四條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投標要求或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實質性條件的,評標委員會應當認定為廢標。
因評標委員會認定為廢標導致有效投標不足三人而使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第三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
第三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標明排列順序。
公開招標項目,招標人應當在評標結束后三日內,將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開招標項目公示期間,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招標人或有關行政部門對異議或投訴事項查實需要復核的,應當由原評標委員會復核;需重新評標的,應當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公示期間無異議或投訴、異議或投訴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結束后五日內,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候選人放棄中標、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據招標文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二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二的候選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三的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標候選人均不能簽訂合同的,應當重新招標。
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后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
第三十八條 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審批部門對招標內容的批準文件;
(二)招標文件;
(三)招標公告及發布媒介或投標邀請書;
(四)資格審查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及中標人的投標文件。
第四十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約定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拒絕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招標人應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金額不得高于中標合同價的百分之十。招標人可以根據中標人履行合同的進度,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
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簽訂合同后七日內,招標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五日內,向除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向中標人以外的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招標人應當對投標人的商業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招標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招標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標人將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招標人或監理人員發現中標人轉包或違規分包時,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標人應當終止合同,并報請有關行政部門查處。
第四十四條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畢的,未履行部分達到必須招標規模標準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級行政部門審批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由市級行政部門實施監督。市級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的招標項目,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部門實施監督。
招標項目審批部門對其審批的招標方案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過程中泄露標底、串通招標投標、歧視排斥投標、騙取中標、違法確定中標人、違法轉包或非法分包等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部門招標投標執法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
有關行政部門在監督招標投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 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中行政監察對象的行為實施監督。
第五十條 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向有關行政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投訴。其中,認為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內容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提出異議或投訴;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立即答復;認為評標結果不公正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招標人應在公示期結束后二日內答復。投標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招標人的答復不滿意,或招標人未答復的,可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五日內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為投訴人保密。超過五日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中止招標投標活動。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五日。需要恢復招標投標活動的,應當及時恢復。
行政監察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范圍和條件。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通過現場監督、查閱資料、詢問當事人、受理投訴和舉報等方式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有關行政部門有權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決定不招標或邀請招標的;
(二)必須招標項目應當履行招標方案審批而未經審批擅自辦理招標相關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處理投訴或舉報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干涉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組建評標委員會或確定中標人的;
(六)干涉資格審查、評標的;
(七)強制招標人報審標底或最高限價的;
(八)違法收取費用的;
(九)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標、重新評標,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可以暫停項目資金注入:
(一)應當履行招標方案審批手續而未履行或不按審批后的招標方案招標的;
(二)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采用邀請招標的;
(三)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未載明評標標準、方法、細則或向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提供與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不一致的評標標準、方法、細則的;
(四)邀請不符合條件的投標人參加投標的;
(五)采用抽簽、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或限制投標人數量的;
(六)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的施工或貨物招標未實行最高限價的;
(七)應當重新招標未重新招標的;
(八)資格預審委員會、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重新招標或重新確定中標人給投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招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同已經部分履行,重新招標或重新確定中標人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損害的,可以不責令招標人重新招標或重新確定中標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罰款上限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后,擅自終止招標的;
(二)屬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項目招標,資格審查文件或招標文件未按規定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要求告知資格預審申請人資格預審結果的;
(四)擅自提高投標保證金比例或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
(五)應當公示中標候選人未公示的;
(六)未按規定確定中標人或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中標通知書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中標人的。
第五十六條 必須招標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采用委托招標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同一招標項目在不同媒介上發布的招標公告或給不同投標人發出的投標邀請書內容不一致的;
(四)干涉資格審查、評標的;
(五)不如實記錄開標過程的;
(六)應當報送招標投標書面報告未報送的。
第五十七條 投標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投標無效;已經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萬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投標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投標無效;已經中標的,中標無效,招標人應當重新評標;給招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的,處招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萬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招標項目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一至二年招標代理資格;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影響評標結果的,應當依法重新評標或招標:
(一)超越資質范圍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
(二)以他人名義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
(三)轉讓或拆分招標代理業務的;
(四)承擔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投標咨詢業務的;
(五)違法向招標人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招標程序的。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三)、(五)、(六)、(八)項,第五十五條(二)、(三)、(四)、(五)項,第五十六條(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并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評標;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應當回避不回避的;
(二)評標期間私下與投標人聯系的;
(三)在評標過程中擅離職守的;
(四)不按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六十一條 除不可抗力外,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取消其一至二年投標資格;因招標人重新招標或另行選擇中標人給招標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招標項目,是指屬于合同標的的工程、貨物或服務。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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